[114]这是由致力于实现国家建构与社会革命双重使命,兼具人民民主与实质民主的《共同纲领》的民主观念所决定的。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11)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
修改后的宪法,更好地体现了全党和全体人民的意志,更好地展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更好地适应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为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提供有力宪法保障。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12)修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以宪法为准绳,才能建设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不断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
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反映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党的领导地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实体—内容正当性要求行政权具体内容的行使也要源于人民的意志传递,或者说要保证具体行政职权的确定与实施处于人民的有效影响之下。
(一)行政权行使正当性检验标准的确立 原则上通过组织—人员和实体—内容的双重正当性检验标准,将行政权的行使置于环环相扣、衔接完整的正当性链条之下。完全数字化行政行为的正当性获得,最终需要回归依法行政角度,将正当性要素嵌入合法性要求,一方面通过法律保留和技术约束规定,在实体—内容上补强抽象制度的正当性水准。针对持续扩张的数字化行政变革趋势,我国当下实践中源于行政自发革新的驱动模式,不免引发数字化方式是否契合宪法框架下行政权行使要求的担忧。具体而言,第一,可以在预置的代码程式中配套设置风险识别系统,用以在技术过程的自动实施中及时识别和发现可能偏离设计初衷的情形。
作为行政权力运行的方式载体,数字化行政方式的技术选择与运用首先要符合宪法上组织—人员和实体—内容标准下权力正当性的检验,确保数字化过程处在不间断的、有效回溯至人民的正当性传递中。当前行政实践中以数字技术驱动的行政活动方式变革,从制度沿革上仍可视为电子政务随技术升级而持续发展的产物。
二是程序实施+实体决定的完全数字化,但实体决定非以人工智能方式作出。因此,针对完全数字化行政行为的特殊性,有必要在行政方式技术开放性的原则下,设置特别的技术约束规则,排除行政行为实体决定完全或者事实上仅依赖非限定性人工智能决策作出。前者侧重从规范对象角度,要求所涉实体法内容适合翻译成数字化的自动技术过程,后者侧重从技术应用角度,强调法律规定对所采数字技术的可控制性。(2)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综合运用下数字化行政的类型划分 对数字化行政方式的类型划分,应当在坚持程序—实体角度法律制度标准的同时,兼顾人工智能对数字化效果的实际影响。
本文将尝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约束行政权正当性的规范出发,通过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架构为数字化行政划定正当边界,防止因盲目技术崇拜致使现有法律基础陷入解构失灵风险,同时也避免过度保守僵化阻碍技术对行政效能的提升。随后,为在大规模信息数据化的基础上实现数据交流,国务院在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要在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大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让居民和企业少跑腿。无论是从规范目的还是其在《宪法》规范中的体系关系而言,并不能成为特定权力行使方式的依据。2.行政行为完全数字化实施的正当性 考虑到当前以无人审批为代表的地方制度实践多源于行政的自发创新,法律或授权立法规范的缺失导致这种制度创新要在正当性检验中面临更大的非难性。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技术运用下,政府治理模式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结构性变革:传统人—人互动的行政方式,广泛实现了向人—机互动的数字化方式转变。但考虑到当前算法规制手段的局限性,完全或者依赖人工智能方式实施行政行为的正当性瑕疵,尚不能通过具体的技术治理规范获得补正。
(二)借助特别法规范的正当性水准补强方式 具体规范内容的构建需要建立在对内容范畴和技术前提的充分考量之上。在以组织—人员和实体—内容为原则的正当性传递模式外,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和任务,宪法可以通过规则在制度—功能上直接授权,允许在特定的领域、以特定的方式来实施行政权。
三、宪法规范下数字化行政方式的正当性检验 法治国下的行政合法性和人民主权下的行政正当性应当作为宪法上并行的两种秩序体系。进入专题: 数字化行政方式 。最后,为保证预置的技术过程在不同个案中的反复适用,排除需依主观标准具体化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情形,以及原则上排除行政裁量行为。这一代码编译的抽象决定过程实际构成了行政权行使的外包。四、我国完全数字化行政行为制度正当性的补强方式与获得路径 (一)宪法层面的制度—功能正当性确认 按照《宪法》第2条第3款的文义,人民管理国家各项事务途径和形式的多样化规定,不预先将国家权力的行使绑定于固定的方式上。这一制度设想很快在同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具体化为行政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过程的全程在线要求。
行政方式的技术开放性虽然不限制人工智能的介入,甚至国家的政策导向还鼓励运用其提升行政的效率。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即便是在已将该制度予以一般法制化确认的国家,也同样经历着因数字化自动技术方式向行政实体决定扩张而引发的正当性争论。
其二,数字化方式从程序到实体跃迁的背后,是实体法内容的技术化自动适用。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以网络和数据技术为基础,将人工智能应用于政府服务与决策,畅通行政主体与公众的交互渠道,推动社会治理的现代化
2.技术样态选择的约束 尽管非限定性人工智能技术在替代人工决策上具有显著的效能优势,但由于当前算法治理手段的局限,使得作为输入端的授权规范和输出端的算法结论间无法建立起实体—内容上的正当性传递。其次,根据授权要求能否得到技术语言准确传递,排除需要结合个案情形进行价值权衡的事项。
但考虑到当前算法规制手段的局限性,完全或者依赖人工智能方式实施行政行为的正当性瑕疵,尚不能通过具体的技术治理规范获得补正。具体而言,第一,可以在预置的代码程式中配套设置风险识别系统,用以在技术过程的自动实施中及时识别和发现可能偏离设计初衷的情形。本文将尝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约束行政权正当性的规范出发,通过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架构为数字化行政划定正当边界,防止因盲目技术崇拜致使现有法律基础陷入解构失灵风险,同时也避免过度保守僵化阻碍技术对行政效能的提升。(二)数字化行政方式正当性水准的判断 1.单纯程序内容数字化的正当性 对于数字化行政方式仅作用于行政程序实施的情形,即便数字化的具体细节仍缺乏全面规定,但因行政程序的辅助性和实体决定的人为性,使得这种单纯程序数字化的行政权行使,仍可以通过行为最终外部决定的组织—人员和实体—内容正当性传递有效地回溯至人民的意志。
第三,规范事实内容的类型化构造,避免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但是该规定内容的开放性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赋予立法者在具体分配国家权力行使时组织和方式上的选择权。
1.规范内容的数字化契合性 在规范的构建过程中,无论是通过新设具体规范,还是通过授权将既有实体规范纳入数字化自动实施范围,相应的实体规范内容都应当具备数字化自动实施的契合性。透过德国的立法实践及学理讨论可以发现:其一,数字化自动生成行政行为决定过程对行政主体意志活动的抽离,并不必然造成正当性传递的中断。
三、宪法规范下数字化行政方式的正当性检验 法治国下的行政合法性和人民主权下的行政正当性应当作为宪法上并行的两种秩序体系。尽管这一阶段实现的个别行政程序环节电子化实施,在技术化程度及自动实施效果上还很有限,具体制度内容也相对粗糙。
针对持续扩张的数字化行政变革趋势,我国当下实践中源于行政自发革新的驱动模式,不免引发数字化方式是否契合宪法框架下行政权行使要求的担忧。某种具体形式行政方式的运用,比如此处所讨论的数字化行政,并不能直接以《宪法》第27条为制度基础。当前行政实践中以数字技术驱动的行政活动方式变革,从制度沿革上仍可视为电子政务随技术升级而持续发展的产物。另一方面通过强化程序机制,在组织—人员上避免具体实施中的正当性风险。
四、我国完全数字化行政行为制度正当性的补强方式与获得路径 (一)宪法层面的制度—功能正当性确认 按照《宪法》第2条第3款的文义,人民管理国家各项事务途径和形式的多样化规定,不预先将国家权力的行使绑定于固定的方式上。因此,基于技术可控的考虑,有必要在完全数字化方式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人工智能的运用予以严格约束。
这一制度设想很快在同年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具体化为行政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过程的全程在线要求。具体而言,在规范构造的形式和内容上,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第一,为了便于自然语言与形式化语言间的转换,规范的句法结构应当清晰明确。
第二,在句法清楚的基础上,规范的内容还要避免个案面向的价值判断。二是程序实施+实体决定的完全数字化,但实体决定非以人工智能方式作出。